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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5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章衡与解方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衡,解方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218号原告:章衡,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方东,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公司职员。原告章衡与被告解方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15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供应油漆稀释剂给被告。起初双方合作比较愉快,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能及时支付大部分货款。原告本着诚信和被告做生意,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供应各种规格的油漆材料,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供应给被告各种规格的油漆材料价值二十余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51502元货款没有及时兑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解方东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所欠货款没有原告主张的多。货款未及时给付是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提供相应结算单据,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对此,原告提供一份结算单及四份送货单,证明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及稀释剂,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502元,被告在结算单上对上述欠款签字确认。被告对2013年12月21日的送货单及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余送货单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结算时原告未提供送货单,其无法确认购买油漆的数量及所欠货款,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受原告胁迫。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502元,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151502元。虽然被告不认可除2013年12月21日的送货单外的其余送货单,但是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的认可,至于其主张的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受原告胁迫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方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章衡支付货款人民币151502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涟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082603210100000894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元,减半收取计1666元,由被告解方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付礼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