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舒桥生与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桥生,杨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929号原告舒桥生(又名舒志伟),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龙,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舒桥生诉被告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桥生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万元,2011年10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两次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在卷,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舒桥生与被告杨龙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舒桥生清偿借款计人民币19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龙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邱树春人民陪审员 李仕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仪炜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