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新疆新源县。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费君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朋友家中喝完酒后,驾驶新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县道745线2公里加500米以南150米处倒车时,车辆驶下路基,撞倒路边居民的围墙,后被前来处理交通事故的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新疆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吴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25.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将受害人家中围墙修好。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已过有效期限,且案发时被告人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准驾车型不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证明、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酒精含量为325.01mg/100ml,应予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距离较短,且亲属将受害人家中围墙修好,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费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