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454号原告周满书与被告何共太、何子敬、杨旺友、吴义福、胡邦丰、熊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满书,何共太,何子敬,杨旺友,吴义福,胡邦丰,熊高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454号原告周满书,女,1958年10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8********,汉族,湖南道县人,农民,住道县XXXX。被告何共太,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8********,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被告何子敬,男,1949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4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被告杨旺友,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40********,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被告吴义福,男,身份信息不详,汉族,湖南道县人,住道县XXXX。被告胡邦丰,男,1975年2月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汉族,湖南道县人,住道县XXXX。被告熊高兴,男,1973年5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3********,汉族,湖南道县人,住道县XXXX。委托代理人蒋佳送,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周满书与被告何共太、何子敬、杨旺友、吴义福、胡邦丰、熊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满书、被告何共太、杨旺友、胡邦丰、被告熊高兴委托代理人蒋佳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子敬、熊高兴、吴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满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六被告是道县至上海班线的个人合伙股东,因合伙事务,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分,借期5个月;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息5分,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息5分;现因被告违约没有给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熊高兴辩称:1、原告周满书诉请要求支付本金25万元,利息没有写清,属诉请求不明,不应认可;2、原告周满书与合伙人,亏损应进行合伙清算,而不应起诉退钱;3、原告周满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何共太、何子敬、杨旺友、吴义福、胡邦丰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被告何共太、何子敬、杨旺友、吴义福向原告周满书借款1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周满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5个月,月息叁仟柒佰伍拾元(3750),2015年5月21日还清本息壹拾陆万捌仟柒佰伍拾元(168750)整,借款人:上海班线股东,何共太、何子敬、吴义福、杨旺友(代签)何共太。”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熊高兴代理人对其借条上注明上海班线股东,提出应追加上海班线为被告,因借条上虽注明上海班线股东,但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2日,被告胡邦丰、何子敬、杨旺友、吴义福向原告周满书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主要内容:“道县—上海班线车队借到周满书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伍分整。车队代表:何子敬、杨旺友、吴义福、胡邦丰”。上述借条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熊高兴代理人认为该借条没有被告熊高兴的签名,不承担责任,本院认可。原告周满书提供2015年3月8日一张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周满书人民币伍万元证,月利息伍分证,借款人单位:“道县—上海班线,经手人:(无人签名)证明人:何子敬、吴义福、熊高兴”。该借条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经手人没有签名,且原告不能确认钱是给收的,该借条上何子敬、吴义福、熊高兴是证明人,不应承担责任。因该借条最重要的要件缺乏,本院不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12月21日原告周满书与被告何共太、何子敬、杨旺友、吴义福、熊高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其借款利率高出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持。2015年3月2日原告周满书与被告胡邦丰、何子敬、杨旺友、吴义福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约定利息过高,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支付。上述三张借条,被告熊高兴认为本人未签字,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满书提供2015年3月8日的借条,因该借条上“道县—上海班线”没有加盖公章,经手人处没有人签名,何子敬、吴义福、熊高兴只是证明人,故该借条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共太、何子敬、吴义福、杨旺友、熊高兴共同偿还原告周满书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付清;由被告何子敬、杨旺友、吴义福、胡邦丰共同偿还原告周满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周满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周满书负担1000元,被告何共太、何子敬、杨旺友、吴义福负担3050元,由被告胡邦丰、何子敬、杨旺友、吴义福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扣押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