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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4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亚洁与石伟、白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洁,石伟,白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663号原告李亚洁,女,个体户。被告石伟,男,个体户。被告白妮(系石伟的妻子),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石伟,基本情况同上。上列原告李亚洁与被告白妮、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洁、被告石伟、被告白妮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洁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白妮向本人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5分计息,到2016年5月9日因被告白妮没有还钱,经本人和被告白妮、石伟共同结算后,二被告给本人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15万元的借条,二被告在借条中注明2013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9日之前,按约定利率2.5%计算未付的利息为131250元。后,二被告支付本人1万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本人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2016年5月9日,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从应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核减。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石伟、白妮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对利息的计算和借款经过属实,没有异议。借款后支付过原告1万元的利息款,已付利息款可从本人和白妮应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白妮向原告李亚洁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5分。2016年5月9日,因被告白妮未还款,经原告李亚洁和被告白妮、石伟共同结算后,二被告给原告李亚洁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15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在借据中注明欠2016年5月9日之前35个月利息131250元未付,本息总计281250元。后,二被告支付原告李亚洁1万元利息款,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李亚洁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据时,将最初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尚欠的利息131250元备注于借据中,除出具借据后支付的1万元利息款,其余部分利息均未给付。现原告李亚洁主张从最初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重新出具借据时,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款。因原、被告双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利息可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对二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核减。综上,原告李亚洁主张被告石伟、白妮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伟、白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亚洁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从应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7元,由被告石伟、白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英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