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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6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梅思安(中国)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思安(中国)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91民初6410号原告:梅思安(中国)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瑞恩巷8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灏,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风路北奈伦国际A座1单元1902室。法定代表人:吴旻。被告: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东里60号17号平房。法定代表人:胡红亮。本院在审理原告梅思安(中国)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梅思安(中国)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以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梅思安(中国)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思安(中国)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606元,减半收取计6803元,由原告梅思安(中国)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