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金馥萍与朱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馥萍,朱应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729号原告:金馥萍,女,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惠水险峰厂退休职工,住贵州省惠水县,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兰青,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应英,女,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洁,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系贵州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惠水县,原告金馥萍与被告朱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馥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王兰青,被告朱应英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10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8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元、50000元、60000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承诺按3分计算月利息,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之后本金利息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份起至2016年5月份的利息96000元,继续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保全费1760元及原告为采取保全措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单费2261.44元。被告朱应英辩称,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无异议,利息以借条为准,借条上未注明利息的不予认可利息,保全费及保单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发房地产于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写有借条一张并载明:“未提前扣息”、“3分”;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写有借条一张并载明:“未提前扣息”;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写有借条一张并载明:“未提前扣息”、“3分”;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写有借条一张并载明:“已提前扣息”、“5分”。被告先后四次向共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后,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从2015年2月份开始未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借款本金: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对借款本金事实无异议,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利息:原告提供2013年7月10日借条,借条上虽有“未提前扣息”的字眼,但双方并未对具体利息进行约定,故在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该50000元每月按3%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共计16个月的利息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起诉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逾期支付欠款的起点应当认定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因此,此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本案立案之日起,也即是2016年6月8日起计算。其余三张借条注明:“已提前扣息”、“3分”或“已提前扣息”、“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从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利息计算为150000元×24%×÷12月×16月=4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应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馥萍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朱应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馥萍借款本金十五万元的利息人民币四万八千元,2016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三、被告朱应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馥萍以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金馥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四十元,原告金馥萍承担九百一十元,被告朱应英承担四千八百三十元,保全费一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朱应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胜 军审 判 员 周 鲜 伦人民陪审员 龙 清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健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