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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现住南溪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小汽车,从南溪区石坝子(小地名)沿宜南快速通道经洗脚田方向往北门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溪区复兴大道北门坡小转盘路口时,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郑某现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测试,被告人郑某的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郑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4.68mg/100ml。被告人郑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郑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相对较低,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况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书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