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6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张堂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张堂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1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60号。负责人:颜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汉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堂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射阳农行”)与被告张堂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堂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堂勇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5853.76元,截止2016年8月7日的利息334.72元以及截止2016年8月7日的滞纳金279.76元,消费手续费54元,合计16522.24元,并承担以15853.7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张堂勇在射阳农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贷记卡)1张,2016年4月起逾期不还。截止2016年8月7日,张堂勇拖欠本金15853.76元、利息334.72元、滞纳金279.76元、消费手续费54元,合计16522.24元。张堂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射阳农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张堂勇于2015年2月9日,向射阳农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与该行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未按期还款不享受免息待遇,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等内容;张堂勇向射阳农行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同年3月4日,射阳农行依约为张堂勇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开户手续,卡号为62×××48;张堂勇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8月7日,共欠本金15853.76元、利息334.72元、滞纳金279.76元、消费手续费54元,合计16522.24元等事实。射阳农行与张堂勇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张堂勇领用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与射阳农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张堂勇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射阳农行要求被告张堂勇返还借款本金15853.76元,支付利息334.72元、滞纳金279.76元、消费手续费54元,合计16522.24元,并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853.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另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堂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5853.76元,支付利息334.72元、滞纳金279.76元、消费手续费54元,合计16522.24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15853.7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另行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张堂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