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爱国与黄养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国,黄养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776号原告:黄爱国。被告:黄养杰(又名黄四清)。原告黄爱国与被告黄养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养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000元(玖万肆仟元整)及利息9,000元,合计10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94,000元,并承诺2015年12月前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养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在电话联系被告黄养杰时,其在电话中称:我只向黄爱国借款29,000元,后来还了5,000元,实际还欠24,000元。借条是我写的,里面的七万多元是利息,是黄爱国要我出的94,000元的借条。我们村的人都知道我叫黄四清,不知道我户口簿上的名字叫黄养杰。我愿意偿还借款,但是我现在很困难,24,000元也只能慢慢还,七万多的利息我还不起。原告黄爱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黄养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黄爱国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依法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被告黄养杰向原告黄爱国借款。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养杰向原告黄爱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爱国现金玖万肆仟元整(94000元)。2015年12月前还款。”被告黄养杰在借款人处签名黄四清并捺印确认。原告黄爱国持借条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黄养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借条是反映当事人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证明效力较高,一般不轻易否定。被告黄养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黄养杰称只借款29,000元,已偿还5,000元,对于该事实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养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其辩称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对于原告黄爱国依据借条诉请被告黄养杰偿还借款94,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借条约定“2015年12月前还款”,根据习惯,视为2015年11月30日前。即本案原告黄爱国可主张以借款9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黄爱国主张利息9,0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养杰应予偿还原告黄爱国借款94,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黄养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养杰偿还原告黄爱国借款人民币9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黄养杰向原告黄爱国支付利息(以9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黄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黄爱国已预交),由被告黄养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