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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沈志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志,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荣县。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丽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沈志驾驶摩托车搭乘妻子吕某回家,途经荣县旭阳镇望景路主干道时,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吕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沈志便停车殴打吕某,将吕某打倒在地,被路边楼上的居民和路过的行人邹某、朱某二人对其口头劝阻和制止,被告人沈志不但不听劝阻,还大骂劝阻的人。被告人沈志想丢下吕某驾车离开,邹某、朱某二人上前阻止,被告人沈志便驾车冲撞邹某、朱某二人,因二人躲避及时,未被撞中。这时,荣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文某、罗某等五人驾驶制式警车,身着警服赶到现场,下车表明身份后询问情况,被告人沈志便驾驶摩托车向公安民警冲撞而来,文某等人大喊停车,被告人沈志不仅不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对着文某等公安民警冲撞,公安民警及时躲避未被撞中。接着,被告人沈志冲撞过后又将摩托车头调头回来,再次向公安民警冲撞,公安民警文某再次警告后鸣枪示警,被告人沈志才驾驶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沈志于2016年6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文某、罗某、吕某、代某、邹某、朱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志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志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志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佳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