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0802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2365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唐新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黎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新明、被告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黎某乙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同在福建打工时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原告在未婚先孕的情况下与被告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黎某乙。原被告二人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被告又极度听从父母安排,缺少主见,极少挣钱负担家庭开支,二人逐步产生矛盾至感情破裂。自2016年农历正月1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为结束无和可能的婚姻关系,特诉至贵院,望判决离婚。被告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前了解少系草率结婚的说法被告表示不同意,原、被告结婚前相处时间比较长,关系也很好,原、被告婚前在外一起打工,婚后回张家界市属于工作刚起步,才造成收入减少,分开居住不是分居,是因为原告怀孕后回娘家居住,而被告在公司做事,所有没有住在一起。原告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刨腹产证明一份,生育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婚后生育小孩情况;2,2016年7月7日、7月18日、8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不好,闹到要离婚。被告黎某甲对原告唐某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是事实,但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不能证明我们关系不好。被告黎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通过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下半年,原告唐某与被告黎某甲均在福建省打工相识恋爱,2015年腊月原、被告双方订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黎某乙。婚后,原告唐某因怀孕回娘家居住,被告黎某甲2016年农历正月十五后,在张家界市内一工地上打工,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9月20日,原告唐某以被告黎某甲婚后挣钱少且在原告怀孕及生小孩期间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唐俊离婚。另在法庭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希望与原告共同一起生活,愿意积极想办法多挣钱,争取多承担家庭责任,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起打工时相识、恋爱、结婚,系自主婚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虽然因原、被告双方婚后收入减少,家庭开支增大,并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有所损伤,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作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