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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训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训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训明,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黔西县,农民。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秦伟,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训明犯盗窃罪,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亿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训明及辩护人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下旬和同年12月中旬,被告人周训明与周训江、周训志、陈某、刘某、吕某在贵阳市租赁两辆车辆作为交通工具,分别在思遵高速公路思南段踏溪隧道右洞和沙沟隧道右洞盗窃电缆共计966.7米,价值人民币199337.50元。周训明于2016年3月3日到思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了证实其指控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训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被告人周训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周训明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周训明受周训江指使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周训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训明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周训明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训明与同胞兄弟周训江(已判刑)、周训志(在逃)联系陈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在贵阳市一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两辆车作为交通工具,陈某、刘某负责开车,五人在思遵高速公路思南段踏溪隧道右洞(思南至遵义方向)盗窃电缆线492.7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1733.50元。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训明与周训江、周训志联系陈某、吕某(已判刑)在贵阳市一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两辆车作为交通工具,陈某、吕某开车,五人在思遵高速公路思南段沙沟隧道右洞(思南至遵义方向)盗窃电缆线474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7604元。被告人周训明等人在盗窃电缆线后均将电缆线卖给王良权(已判刑)、王成(在逃)两兄弟。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周训明主动到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被刑事拘留。本案审理期间,周训明退缴犯罪所得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训明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周训明的户籍证明、思南县公安局关于周训明到案经过说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周训江、陈某、吕某、刘某、王某1、卞某、于某、杨某、李某、王某2、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训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验、指认、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周训明的辩护人提出周训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已生效的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的周训江交待,周训江、周训明与收购电缆线的人谈好收购价钱后,才邀约其他人到思南盗窃电缆线。周训江、陈某、吕某、刘某均证实每次进隧道盗窃电缆线时,周训明都积极参与,盗窃电缆线时有明确的分工,周训明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同为本案本犯。其辩护人提出周训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训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训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训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训明伙同他人流窜作案,盗窃正在施工中的国家重点工程财物,数额巨大,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酌定从重处罚,且不适用非监禁刑。其辩护人提出对周训明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周训明的犯罪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训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训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训明已退缴的犯罪所得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齐礼审 判 员  邓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仁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