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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全民与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民,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2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灵县府东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雁臣,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佘富勤,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全民因与被上诉人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全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雁臣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富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3月10日,原告张全民与广灵县壶泉镇东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涧湾3.58亩土地原告种植了葡萄。2010年3月10日广灵县人民政府因县城基础设施建设决定征用壶泉镇东台、惠花两村部分土地,原告葡萄园亦在被征用范围内。2010年10月14日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将原告张全民的葡萄园拆除。2011年3月16日原告张全民签字领取征地补偿费282150元。2011年9月1日原告与广灵县壶泉镇东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征用原告土地面积8.55亩(其中涧湾葡萄园3.58亩),每亩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33000元,共计人民币2821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全民主张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不合理所依据的是土地补偿协议,协议主体系张全民与广灵县壶泉镇东台村村民委员会,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非该协议的相对方,故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全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全民。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全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审查土地补偿方案、补偿协议的合法性,判决被上诉人作出补救措施。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征地行政行为违法,其作出的补偿行为也失去合法性。2、补偿方案和补偿协议属行政行为,被告是行政机关,是适格被告。3、补偿方案和补偿协议程序违法,应为无效协议。4、上诉人的葡萄园属基本农田,应按最高倍数补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广灵县人民政府因县城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壶泉镇东台的部分土地。上诉人张全民承包的葡萄园在征用范围内。2010年10月14日,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将上诉人张全民的葡萄园拆除。2011年9月1日,上诉人张全民与广灵县壶泉镇东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补偿上诉人282150元,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壶泉镇东台村村民委员会仅为代收代支补偿款的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既不是行政机关,也非征收补偿主体。而被上诉人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系具体实施拆迁行为的主体,也非征收补偿主体。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虽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丽峰审判员  杨 彬审判员  李志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