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0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春林与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林,陈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522号原告:吴春林,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原告吴春林为与被告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法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为此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林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纸箱,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33483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5000元,余款218483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8483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勇曾向原告吴春林购买纸箱。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吴春林纸箱货款(¥233483)贰拾叁万叁仟肆佰捌圆正”。2015年2月17日,被告现金支付15000元,余款218483元至今未见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4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春林货款人民币21848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俊梅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之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