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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赵贵峰、赵美娟、赵鹏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贵峰,赵美娟,赵鹏,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峰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娟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鹏、于春艳,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辰、曹涛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赵贵峰、赵美娟、赵鹏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辽1102民初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贵峰、赵美娟、赵鹏的委托代理人金鹏,被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涛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赵贵峰、赵美娟、赵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赵鹏释明其不具有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未告知上诉人赵鹏是否撤诉及不撤诉的后果,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违法。一审裁定书只认定上诉人赵鹏不享有代为继承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赵贵峰、赵美娟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赵贵峰、赵美娟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判决。但一审法院却裁定将上诉人赵贵峰、赵美娟一并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共三人,原审法院以其中一人无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他两位原审原告的起诉不妥。原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赵鹏释明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对上诉人赵贵峰、赵美娟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2民初92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朱学利审判员  温 宇审判员  孙继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