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民初字第04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根生与邱志刚、陈芬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生,邱志刚,陈芬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4037号原告李根生,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新余市分宜县。委托代理人罗增光,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志刚,男,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陈芬,女,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习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根生(下称原告)与被告邱志刚、陈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及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增光、被告邱志刚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志刚在南昌药湖大桥工地需要石料而在南铁采石场(分宜县)购买石料,故请原告车辆运送石料。原告从2013年3月至7月份,共计运费和过路费10045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到原告运费和过路费100450元。同年12月底,被告支付了2万元,尚欠84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缴,至今仍拒绝支付。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运费、过路费共计8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被告邱志刚确实从原告处购买过石料,但是石料过路费以及运费,被告邱志刚已经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原告在诉状中提交被告邱志刚向原告支付2万元属实;3、被告陈芬与原告诉请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陈芬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邱志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写明共欠到原告运费及过路费1004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邱志刚、陈芬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姓名为邱志刚而非邱华刚。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邱志刚申请对欠条中“邱华刚”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得到了鉴定机构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邱志刚因向原告购买购买石料请原告车辆运送石料。2013年7月28日,被告邱志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到原告运费和过路费100450元,此欠条此据处签名邱华刚。被告邱志刚认为该欠条并非其本人书写,签名落款也不是其本人签名,并要求对欠条中“邱华刚”的签名是否为邱志刚书写进行鉴定。2016年4月27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本院委托的关于欠条中“邱华刚”签名是否为被告邱志刚所写的笔迹鉴定,并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2013年7月28日的《欠条》此据处“邱华刚”签名字迹是邱志刚所写,鉴定意见出具后,被告邱志刚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质询,2016年8月9日,本院第二次开庭,鉴定人员张滢、蒋雅丽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询。被告邱志刚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欠条上“邱华刚”的签名笔迹是否为被告邱志刚所写。关于该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形式内容合法,两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可以完全回应二被告的问题,故对于被告认为鉴定意见缺乏合法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邱志刚已支付2万元,尚欠84500元运费和过路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邱志刚支付84500元运费和过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诉争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志刚、陈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根生运费及过路费8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已由原告李根生预交),鉴定费6630元(已由被告邱志刚预交),合计8544元,由被告邱志刚、陈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