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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陈利民、畅爱琴、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陈利民,畅爱琴,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511号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负责人全恒,任庆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明,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民,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个体户,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畅爱琴,女,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甘肃省镇原县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京路黄官寨东队居民新村东沿街。法定代表人赵真。委托代理人陈文星,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陈利民、畅爱琴、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郭峰,被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利民、畅爱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1日,经被告陈利民申请,原告与被告陈利民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利民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苗木,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8.4%,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陈利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的,按借款利息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加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利民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偿付应支付费用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陈利民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为期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经营业部账户向被告陈利民账户转入借款200万元,但被告陈利民却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畅爱琴以陈利民配偶及共同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还款承诺书》。现请求:1、判令被告陈利民、畅爱琴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利民、畅爱琴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6189元。3、被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陈利民未答辩。被告畅爱琴未答辩。被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数额及担保情况均属实。我公司已替被告陈利民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4408.05元、28678.35元、21051.45元、21760.76元、20363.95元,共计106262.5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利民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畅爱琴向原告递交了《共同借款人还款承诺书》,对于被告陈利民申请贷款200万元,自愿与被告陈利民连带承担本笔贷款还款责任。同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利民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陈利民(被告),贷款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原告)第一条:贷款种类与用途1.1贷款种类:本贷款为个人经营性贷款。1.2贷款用途:用于进购苗木。第二条:货币种类与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第三条:贷款期限,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到2015年11月20日止。第四条:贷款利率与利息,4.1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基础上浮40%,即为年利率8.4%。…4.3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七条:担保7.1由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相关保证合同另行签订。…第二十一条:费用.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产生的(税)费用,与本合同项下贷款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甲方):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乙方):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第一条:保证范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为多个主体的,各保证人均对本合同第一条保证范围内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利民支付200万元借款,被告陈利民按约定年利率8.4%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共计106262.56元的利息由被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陈利民向原告支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收回该笔借款而支出法律服务费为161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共同借款人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利民、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畅爱琴书写的《共同借款人还款承诺书》,表明自愿与被告陈利民共同承担本笔贷款还款责任,这一行为系被告畅爱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陈利民、畅爱琴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对原告作出保证担保承诺,并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连带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代清至2016年3月20日,共计清息106262.56元,原告无异议,故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陈利民约定复息的产生条件及数额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复息利率即年利率12.6%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归还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服务费,应为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亦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民、畅爱琴向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陈利民、畅爱琴承担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律师服务费16189元,被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以上共计29298元,由被告陈利民、畅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