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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冯菊明与张全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菊明,张全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815号原告:冯菊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和,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全征。原告冯菊明与被告张全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菊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冯菊明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全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冯菊明借款35万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自2016年4月起每月30日归还原告3万元,分12个月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被告张全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全征向原告冯菊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全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在2014年8月10日向冯菊明借人民币(收到现金)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正。直至2015年8月10日偿还……”。2016年4月11日,被告张全征向原告出具计划还款书一份,载明:“本人张全征借冯菊明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由于某种原因到期没有归还。现承诺每月30日归还冯菊明叁万元整,分期为12个月还清为止”。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计划还款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菊明与被告张全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依约归还到期借款,对归还剩余款项的约定构成了预期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冯菊明借款35万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冯菊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40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252元,由被告张全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家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