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鑫与陈爱婵、黄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陈爱婵,黄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932号原告:张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红。被告:陈爱婵。被告:黄凯。原告张鑫与被告陈爱婵、黄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红、被告陈爱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陈爱婵、黄凯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三方签订了借条及协议书。之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到期借款5万元,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依旧不予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爱婵辩称,借款应当偿还,按照协议也应当承担违约金,但目前没有能力,只能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归还3000元,至2019年年底付清。被告黄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开办服装厂,被告使用原告父亲的房产抵押贷款。2014年4月8日,各方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尚欠银行的贷款本息、过户费用等由原告先行支付,此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陈爱婵将其工资卡放在原告处,每年至少归还4万元,如被告有一期未能按时给付,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并按借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当日,被告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16万元,每年保证归还4万元,借款人为陈爱婵,保证人为黄凯。嗣后,被告陈爱婵依约将工资卡交给原告,原告先后取得还款3万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5万元,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现尚未审结。2016年8月16日,原告就未到期的借款8万元及违约金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协议书及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并承担了过户等费用,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陈爱婵应每年还款4万元,如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可以要求其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现被告仅偿还3万元,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借款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9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凯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当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陈爱婵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连带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凯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鑫借款8万元,承担违约金3.9万元,合计11.9万元;二、被告黄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陈爱婵、黄凯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