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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国华与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华,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2388号原告:孙国华,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奉化市,现住奉化市。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松岙镇街二村。法定代表人:王小妃。原告孙国华与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资45000元、经济补偿金27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审理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内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中被告应承担部分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化仲裁委)的奉劳仲案字〔2016〕第123号仲裁裁决。一、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于2008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项目经理。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岗位需要原告被派往工地负责,上班时间区别于坐班制员工,并非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约束和管理。仲裁前原告一直在奉化市房管中心公房维修改造项目部上班。二、仲裁裁决书所述有误。原、被告并非挂靠关系。原告系注册建造师,而注册建造师并不需要挂靠单位,而是要求在建筑公司入职。因原告有注册建造师资格,故工资比一般项目经理每月多1000元,每月工资实为3000元。该1000元并非仲裁裁决书所述之挂靠费。被告松丰公司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奉化仲裁委的奉劳仲案字〔2016〕第12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2份(均复印件),经本院审查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2.申请书一份,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3.公示照片一份(打印件),该照片不能反映原告通过张贴公示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中难以确认;4.劳动合同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5.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各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6.注册建造师证书一份(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原件由被告持有,故本院难以确认;7.奉化市个体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登记表2份,其中原告签名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的该份本院予以确认,签名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的该份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确认;8.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该合同第26页由奉化市住房管理和保障中心载明“本页原件存于市住房管理和保障中心,只用于证明项目经理为孙国华”并盖章,故本院确认原告系承包人为被告的、奉化市住房保障中心直管公房维修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国华于2011年4月进入被告松丰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原、被告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按有固定期限(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完成一定工作期限(2014年起至2017年止)确定,原告在项目经理岗位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岗位工资为3000元。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11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未向职工及时发放劳动报酬、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4月1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16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645.1元和医疗保险费295.7元、2016年2月、3月每月的养老保险费645.1元、失业保险费53.7元、医疗保险费295.7元,由原告自行缴纳,共计缴费2929.8元,其中应由被告承担部分为2007.2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国华与被告松丰公司的劳动关系有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0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关于双方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双方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11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认为此前至2008年8月进入其时名称为“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的被告处工作故主张与被告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应为2008年8月,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即便属实的2008年8月至2011年4月前的该期限应合并计入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的情形存在,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1年4月。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加之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认可未向职工及时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工资3000元/月由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欠付工资为45000元、经济补偿金为15000元。2016年1-3月的相关社保由原告自行缴纳,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要求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松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国华与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4月10日解除;二、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国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45000元;三、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国华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国华已由原告自行缴纳的2016年1-3月的社保中应由被告承担的款项计2007.2元;前述第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五、驳回原告孙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海洲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