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兰与被告张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张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824号原告:王秀兰,女,1949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艳梅,系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卓,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医生,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邢宪文,系双辽市那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秀兰与被告张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梅,被告张卓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7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卓通过我儿子刘汉君在我手借贰万元整,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我多次让刘汉君索要,刘汉君说过一段有钱就给了,现在刘汉君已经去世,被告至今一分也没偿还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张卓辩称,1、我没向原告借过钱,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与原告的儿子刘汉君是同学,刘汉君生前曾向我借款6万元,2014年3月29日,刘汉君偿还了2万元,当时按照刘汉君的要求我给他出具了一张借据,这张借据是刘汉君向我偿还欠款的凭证。2、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辩解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张卓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认确系其书写,但称该借条并不是为原告出具,与原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根据原告诉称内容,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田某某、高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陈淑某某、田某某均证实,三人都是原告邻居,因原告眼睛不好,经常去原告家照顾原告。2014年3月中旬,在原告家看见原告的儿子刘汉君为他的朋友张卓向原告借20000元钱,原告将20000元钱拿给刘汉君,后来听说刘汉君给原告拿回来一张借条。高某、李某某证实,受原告之托,于2016年7月18日找张卓索要欠款,张卓不同意还。被告申请证人刘某某、王某出庭作证,二证人称,刘汉君生前向张卓借过钱。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与刘汉君、张卓相约打麻将,打麻将之前,刘汉君还给张卓20000元钱,应刘汉君要求,张卓当时给刘汉君打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被告及其证人对借条来源的说辞有悖于常理,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其在陈述借款事实中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卓通过我儿子刘汉君在我手借款贰万元整,当时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据此,该笔借款到期日应为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规定,该笔借款受法律保护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即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原告个人未向张卓追要借款,亦未提起诉讼,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无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原告虽然于2016年的7月18日向张卓索要借款,张卓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且不同意还款,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对该笔债权虽有诉权,但已丧失了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