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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王志刚、王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王志刚,王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889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家庆,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通化市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志刚,男,1983年9月1日出生,安徽省全淑县人,现住安徽省全淑县。被告王春,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安徽省全淑县人,现住安徽省全淑县。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药业)与被告王志刚、王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于2016年7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刚、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修正药业诉称:2014年9月,王志刚被修正药业六为事业部聘用,担任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县级经理,并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协议书”,以承包经营的方式销售修正药业药品,按照县级经理底价为公司回款,约定合同履约地为吉林省通化市。王春为王志刚提供经济担保。2015年7月,王志刚离职。在王志刚经营期间,共欠货款93236.98元,并经多次索要拒绝还款。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3236.98元。王志刚、王春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修正药业聘用王志刚为修正药业六为事业部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县级经理,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委托其在该区域销售原告药品。王志刚于2015年7月离职,尚欠修正药业货款93236.98元。王春与王志刚系兄弟关系,为王志刚在修正药业受委托期间作经济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承包经营协议、经济担保书、库存核对表。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有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志刚接受修正药业的委托,代表修正药业销售药品,在接受委托事务期间尚欠修正药业货款93236.98元,故王志刚应当承担给付货款93236.98元的民事责任。王春系王志刚的保证人,并在协议中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王春应当对王志刚的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货款93236.98元;二、被告王春对被告王志刚负担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王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淑芳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洪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