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五利刑事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川01刑申52号李五利:你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对本院(2016)川01刑终257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本案。经对本案进行复查,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在涉案店铺内查获的“销售日记账本”,结合你与其他被告关于分开记账以及A、B帐实际就是真假货帐的供述,虽已销售的记载在B帐中的烟草已经不能对实物进行鉴别检验,但结合2012年8月到2014年6月期间购入、销售假烟的持续性、进货渠道的相对稳定性,以及被查获的未销售假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情况,应当认定已销售的记载在B帐中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四川省烟草质量监测站出具的关于烟系假冒伪劣的检验报告所引用的“烟草卷烟产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确属笔误,应为《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该检验报告的签字人员杨兵的资格证书虽为“岗位培训证书”,但该证书的发证机构合法,证书载明杨兵具备上岗资格,检验岗位为卷烟真伪鉴别,并且主管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对证书的效力作了充分说明,因此原审采信《鉴别检验报告》并无不当。综上,你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已销售部分的“假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错误,且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你提出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销售金额鉴定依据的是公安机关查获的“销售日记账本”,而其他的进出货帐、盘点帐等金额未纳入鉴定范围,因此不存在金额重复的问题。根据其他同案被告的供述,A、B帐实际就是真假货帐,且鉴定机构将账本首页有A、B字样的合计金额与各帐页相加后的金额进行了核对,二者基本相符,因此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依据充分,原审以该鉴定结果认定犯罪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你提出原审未认定你为从犯的申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你与吴先和共同经营四个涉案商铺,你负责四个店铺的账目结算、记账对账、从店员处收款、联络送货补货、给店员发工资等事务,你与吴先和虽然有所分工,但你二人在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你为主犯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