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号工程专用机械车沿新郑市××河镇黄河路头西尾东起步左转行驶时,与被害人冯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1当场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巡逻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2、高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张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工程专用机械车,沿新郑市××河镇黄河路头西尾东起步左转行驶时,与被害人冯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1当场死亡。2016年7月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1、事故发生后,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2、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6年6月29日8时,他驾驶轧路机头东尾西停在新郑市××河镇中华南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的东北角,8时30分许,他看到路基上的铺料已经铺好,便发动机车由东某左转行驶,当轧路机行至头南尾北时,他回头看到原停车位置放着一个小板凳,并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便赶紧停车跑到跟前,一个老头在地上躺着头部流着血,他赶紧让围观的群众拨打“110”、“120”电话,交警赶到现场就进行现场勘查,后随交警去了交警队。2、证人冯某2证实,冯某1于1939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郑市××河镇。3、证人高某证实,2016年6月29日8时许,他骑着电动车带着女儿路过梨河镇中华南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时,看到一辆轧路机头南尾北慢慢往南行驶,轧路机后面的地上躺着一个人,便赶紧向轧路机司机打招呼,司机停下车问咋回事,接着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到跟前才发现受害人是冯某1,头也烂了,又给冯某1的儿子打电话说了情况。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冯某1系因颅脑及腹腔开放性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案发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7、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张某的到案经过。8、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前科证明,显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0、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显示案件的来源。11、调解协议书、收到条、交通事故谅解书,显示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事故发生后,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处罚;4、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工程机械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钰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