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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贺际琴、林如方、曾胜菊、李开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如方,贺际琴,曾盛菊,李开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3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如方,绰号“黑妹儿”,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贺际琴,绰号“贺妹儿”、“胖妹儿”、“凤妹儿”,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盛菊,绰号“曾三妹”,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开秀,别名“李娟”、“李军”,绰号“李幺妹”,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如方、贺际琴、曾盛菊、李开秀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洁,被告人林如方、贺际琴、曾盛菊、李开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林如方、贺际琴、曾盛菊、李开秀共谋,利用在荣昌区昌元街道白象街骡马巷出租屋内卖淫之机,盗窃嫖客现金,并商定与嫖客发生关系的卖淫女分得所盗现金的一半,具体实施盗窃的卖淫女分另一半。一、2016年4月28日,林如方、贺际琴、曾盛菊共谋后,趁贺际琴与黄某发生性关系之机,由林如方、曾盛菊将黄某放于衣服荷包内的现金3000元盗走,事后因黄某发现被盗,林如方、曾盛菊退还黄某2000元。二、2016年6月的一天,林如方、贺际琴、李开秀共谋后,趁李开秀与唐某发生性关系之机,由林如方、贺际琴将唐某腰包内的现金2600元盗走。三、2016年6月23日下午,林如方、贺际琴共谋后,趁贺际琴与吕某发生性关系之机,由林如方将吕某放于裤子荷包内的现金1000元盗走,事后因吕某发现被盗,林如方退还吕某500元。2016年6月28日,吕某到荣昌区公安局吴家派出所报案,民警于当日在荣昌区白象街骡马巷将林如方、贺际琴、曾盛菊、李开秀抓获,林如方、贺际琴如实供述盗窃吕某1000元的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曾盛菊、李开秀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林如方、贺际琴参与盗窃3次,盗得现金6600元,其中,被告人林如方分得现金1200元,被告人贺际琴分得现金1300元,被告人曾盛菊参与盗窃1次,盗得现金3000元,分得现金300元,被告人李开秀参与盗窃1次,盗得现金2600元,分得现金1300元。案发后,本案四被告人均已将所分得现金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黄某、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如方、贺际琴、曾盛菊、李开秀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领条,谅解书,证人肖云芳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唐某、吕某的陈述,被告人林如方、贺际琴、曾盛菊、李开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如方、贺际琴、曾盛菊、李开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林如方、贺际琴、曾盛菊、李开秀犯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林如方、贺际琴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曾盛菊、李开秀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如方、贺际琴、曾盛菊、李开秀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如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贺际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曾盛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李开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林如方、贺际琴、曾盛菊、李开秀将其所盗现金退赔给被害人(己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行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