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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715号原告周某某,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个体户,身份证号码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白塔中路*号*栋*单元*号。被告徐某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身份证号码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白塔中路*号*栋*单元*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4日生育儿子徐小某,2009年8月18日生育女儿徐文某。原告由于婚前年幼无知,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意见不合遭被告侮辱殴打。2014年年底,原告身体不适,被告护送其回鹰潭父亲住处疗养,被告见原告卧床不起非但不关心,反而丢下原告回满洲里经商去了。之后原告一直在父亲处养病,期间被告及其父母家人无一人过问。2015年底,被告从满洲里回乡,与其表兄等人来原告父亲住所谈判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便扬言不同意就去告,双方不欢而散。2016年1月19日上午,原告应被告之约去邓埠镇协议离婚,可是原告还没走到镇政府,便遭到被告的野蛮殴打,逼原告把钱交出来,提包、手机也被被告抢走,幸得路人相救报警,被告才将提包、手机归还原告。由此可见被告是一个品行多么恶劣之人。2014年原告回鹰潭时是带了点钱,但这些年看病花费不少钱,加上生活上的支出,已所剩无几。这些年被告一直在满洲里做生意,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被告肯定也有存款。当初,原告与被告结婚去满洲里经商之时,被告身无分文,仅是其母舅出国经商时给了不足两万元的剩货,是原告自带资金在满洲里摆地摊惨淡经营,经十余年的艰苦奋斗,才有今天的百万家产。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买了两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蒙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XXXXXXXXXXX号,满房权证XXXX字第XXX**号,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徐小某由被告抚养,女儿徐文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两套房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所说都不是事实,做生意是被告向其父母借的大约90000元作为本金,不是原告自带资金到满洲里摆地摊,分割财产也要先还我父母的90000元;2、原、被告结婚是有感情基础的,相互有了解后订婚并结婚,结婚时被告也给了原告彩礼;3、被告对原告没有进行过家暴,对原告一直照顾,双方婚后感情也很好;4、儿子出生的时候赶上非典,被告在满洲里,原告在鹰潭老家,被告家里人一直照顾原告陪着她生产坐月子,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对其漠不关心;5、后来原告要求被告把房产财产等登记到她名下,自己藏私房钱,吵架后原告自己带上钱跑回了老家;6、原告生病被告也带其去医院看过,还带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看过,医院诊断原告身体没有任何异常;7、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儿女自己决定跟谁,两兄妹不适合分开生活,原告自己家庭也是离异家庭,其教育子女的方法也不恰当。考虑到孩子还小,两套房产给小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情况及其抚养权、抚养费如何确定;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如何及如何分割。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A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A3、房产证两本、离婚案件财产申报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照片9张,证明原告尚有存款及被告通过汇款方式借给原告弟媳50000元的事实;B2、录音,证明原告之前说过买房子她有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A3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1、B2均有异议,这些证据都是以前的,没有证明价值,存款都是以前的了,现在已经花完了,短信、录音都是被告断章取义的,没有意义,汇款给弟媳是还原来借弟弟的钱,弟媳不知情。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A3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证据B1中关于存款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现有存款数额,关于短信的照片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汇款的照片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借款给原告弟媳的依据。证据B2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尚有存款。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3年7月14日生育儿子徐小某,2003年9月9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8日生育女儿徐文某。2015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两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蒙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XXXXXXXXXXXXX号,满房权证XXXX字第XXX**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依据。因实施家庭暴力或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等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子女抚养权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因此对原告提出子女抚养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沙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人民陪审员  赵才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