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斌、谭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斌,谭娟,单基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2705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华,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田支行行长,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斌,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谭娟,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单基良,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行)与被告刘斌、谭娟、单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谭娟、单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斌、谭娟共同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0762.5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6日,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单基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单基良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单基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斌符合贷款条件,向被告刘斌发放了5万元贷款并订立了编号为“13515153”的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义务。至今,被告刘斌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0762.5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6日),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收未果。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攸县农商行开业的同时,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2、攸县农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3、被告刘斌、谭娟、单基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4、被告刘斌、谭娟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斌、谭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个人贷款合同》以及“13515153”号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斌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刘斌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及月利率为10.2‰等事实;6、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单基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刘斌、谭娟、单基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借款条件:第一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周转。第二条2.1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伍万元整;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3.1……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10.2‰……;第二部分个人贷款合同条款:第十条10.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它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1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它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单基良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单基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斌符合贷款条件,随即于当日向被告刘斌发放了5万元贷款并订立了编号为“13515153”的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义务,截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刘斌结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0762.58元。原告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攸县农商行,攸县农商行承接了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与被告刘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斌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斌、谭娟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债务为被告刘斌、谭娟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故原告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刘斌、谭娟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0762.5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6日,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刘斌在借款的同时,被告单基良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斌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单基良作为保证人,应对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单基良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斌、谭娟、单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斌、谭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762.58元,本息合计60762.5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6日,利息应按月利率10.2‰计付至还清日止);二、被告单基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刘斌、谭娟、单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