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陕VMH6**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省道50KM+400M处,碰撞前方同向行人杨某甲,致其当场死亡。当日10时35分,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带至洛南县医院抽取血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37.53MG/100mL。经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无事故责任。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肇事车辆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与被害人杨某甲同行的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经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所在村党支部、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何某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等书证;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照片;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刘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考虑到其醉酒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辆的酌情从重情节,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永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