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王国宏与胡钧、王文胜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宏,胡钧,王文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249号原告:王国宏,个体。被告:胡钧,皖东水泥厂退休职工。被告:王文胜,个体。原告王国宏与被告胡筠、王文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宏、被告胡钧、王文胜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宏诉称:2015年9月,胡钧、王文胜称有工程介绍,要求王国宏支付有关费用,王国宏先后支付了2万元报名费,3000元标书制作费用,还为承接工程购买礼物花费了17000元,购买的礼物全部交给胡钧。2016年1月28日王国宏找胡钧、王文胜返还已支付的4万元,经其与胡钧、王文胜协商,胡钧、王文胜同意于2016年4月前返还其4万元,并出具两张欠条。胡钧、王文胜逾期未还款。要求判令胡钧、王文胜返还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钧辩称:1、其并没有收到王国宏的4万元,王国宏自愿接滁州华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其中2万元是王国宏交给滁州华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报名费;2、其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书面承诺,是因其在滁州市泰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王国宏说不出具还款条据就报警,为了阻止王国宏闹事和报警,就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3、为承接工程王国宏花费的差旅费、食宿费用等费用都包含在四万元内,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王文胜辩称:1、其没有拿过王国宏的钱;2、同意胡钧的答辩意见。王国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条据两张:胡钧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条据载明用于公司报名费2万元整,标书费用3000元,合计23000元,于2016年4月胡钧找公司退还,如公司有其他原因不愿退还,胡钧负责支付费用;胡钧、王文胜于2016年元月28日出具的条据载明用于该项目费用合计人民币17000元,于2016年4月支付退还给王国宏,证明王国宏的诉讼主张。经质证,胡钧、王文胜对两份条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提出是在王国宏胁迫下出具的,证明效力不认可。胡钧、王文胜未举证。本院认为:王国宏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2万元报名费是以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名义交给滁州泰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制作的标书也是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用于投标使用,王国宏个人无权要求胡钧、王文胜返还该费用;王国宏称17000元,系为承接该工程买礼物的花费,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综上,本院对王国宏举证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标滁州华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投标承建厂区建造工程,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滁州华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2万元报名费,并花费3000元标书制作费。2016年1月28日胡钧书面承诺负责找公司退还上述2万元报名费及3000元标书费用,如公司不愿退还,其负责支付上述费用。同日胡钧、王文胜书面承诺将用于该项目的17000元于2016年4月支付给王国宏。王国宏称上述17000元是为承接工程为相关人员买礼物花费的,买的礼物均交给胡钧,胡钧称并没有收到王国宏的任何礼物。胡钧、王文胜称上述两书面承诺是在王国宏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标滁州华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建造工程,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滁州华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2万元报名费,并花费3000元标书制作费,王国宏作为原告要求返还23000元,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王国宏要求返还23000元的起诉。王国宏称本案剩余的17000元系为承接该工程买礼物的花费,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王国宏要求胡钧、王文胜支付17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宏要求被告王文胜、胡钧返还1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王国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附所引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