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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字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村民小组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村民小组,李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字123号原告: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耒阳市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某村民小组与被告李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村民小组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出让50亩杉树给被告,被告承担原告组上道路硬化工程义务。硬化道路标准:长度1.5公里,毛路宽5米,水泥路面宽3.5米,厚度20公分。毛路工程在农历2009年2月中旬完成,硬化石头铺路工程在农历2009年6月中旬完成,水泥路面工程在农历2009年11月中旬完成。合同签订后,被告拖了数车石头铺路后再没有做水泥路面工程,被告却将原告所有的杉树全部转手卖给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合同履行1.5公里长的道路硬化工程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组上道路硬化配套资金工程费2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确认与其签订的某某村某��出售杉树兑换公路合同既无事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第二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原告逾期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举证风险提示书,应当在举证期满前提出,因此原告此次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者法律性质不同,请求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均提交了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合同条款注明乙方要先预交押金50000元现金方可签订合同。本案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押金,合同不具生效。本院认为,该合同书虽有交付押金的内容��但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被告向原告缴纳了部分费用,且原告所有的杉木林已被被告转让并砍伐出售他人,被告也履行了修路的部分义务,修了路基,安置了涵管等,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对缴纳押金的事项已合意变更。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已成立、生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双方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某、贺某某的笔录,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了贺才五、贺人运2016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组长李某某收取了卖树钱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未到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明内容李某某予以否认,并与公安机关调取证言不符,亦没有收条等他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确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某某村某组因其组上的村道年久失修,村民出行不便,但自身又无法筹集配套资金去争取上级有关部门立项修路,村民群众大会一致通过了“以树换路”的方案,即以泉塘泉塘村八组所有的50亩杉树作为酬劳给受托方,由受托方负责替村民缴纳修路配套资金,并完成村道硬化工程的任务,被告李某甲听闻后,主动找到原告组长李某某要求接受该委托事项,负责帮村民完成道路硬化工程。并在合同签订前交付李某某8000元钱。2009年农历正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对“泉塘村八组出售杉树兑换修路”事项约定:“1、原告组上杉树面积大约20亩左右。2、乙方(被告李某甲)要预交押金50000元方可签订合同协议。3、硬化道路标准:长度1.5公里,毛路宽5米,水泥路面宽3.5米,厚度20公分。4、超过1.5公里以外每平米55元计算。5、路面基础设施包括挖机费、人工费等费用由乙方负责。挖机人工生活费、涵洞购买与安装由甲方(原告)负责承担。涵洞运费由乙方负责承担。6、毛路工程在农历2月中旬完成。硬化石头铺路工程在农历2009年6月中旬完成。水泥路面工程在农历2009年11月中旬完成。7、乙方先要把一切路面设施、硬化好后才可开山砍树。”双方认可的修路方式为被告在完成“毛路”路基施工后,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修路“指标”、由相关部门安排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为修路购买了10个50公分,48个30公分的涵管,(现市场价1米长30公分涵管价格为30元,1米长50公分涵管价格为50元),安装了涵管,拖铺路石修了路基。2009年农历4月份,被告李某甲联系案外人张某某、贺某某商议买卖该组杉树,双方在原晶鑫宾馆签订转卖协议,李某甲将修路���同约定的泉塘村8组所有的杉树转卖给张某某、贺某某两人,张某某、贺某某将120000元购树款交给了李某甲,被告李某甲当晚在该宾馆将其中50000元作为合同约定押金交给泉塘村8组组长李某某,李某某在场书写了押金收据,李某某在该收据上签字,并将押金条给了李某甲。当天晚饭后,李某某认为晚上带着现金不安全,便将该50000元交还给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甲带回家去,第二天早上再去其家中取。第二天上午,李某某到达李某甲家中取钱时,李某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钱,仅向李某某交还了10000元押金。李某某因未收回50000元押金,要求李某甲交还押金收据,并当即撕毁了押金收据。此后,树木买方贺某某办理了砍伐证等手续,将购买的杉树运走,但被告迟迟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公路部门争取村道硬化项目及缴纳相关配套资金。直到2013年原告相邻的泉塘村6组争取到上级项目指标进行村道路硬化后,原告组上村民才知晓被告并未替泉塘村8组争取到村道硬化项目指标,因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信访、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追究被告的责任。2016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现有政策支付该村道立项后应上交公路主管部门的配套资金210000元。另查明:耒阳市农村公路管理所按现有政策对泉塘村8组该村道路硬化项目认定,按2015年农村公路村道配套资金标准,该村道路硬化工程建设配套资金标准为每公里140000元,建设标准只限路面面层硬化,原告为1.5公里村道硬化项目需向公路部门缴纳210000元配套资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修路方式是争取上级部门修路指标,获得补助,由上级公路部门安排道路硬化施工。根据我国乡村道路相关政策法规规定,村道建设项目欲争取国省补助,应先向县级有关部门报计划申请立项,并完成项目前期工作,(修路基、平整路面等)同时筹备缴纳配套资金(除去国省补助款之外的剩余工程款),在相关部门下达计划批准建设项目后,通过招标方式由中标方施工完成建设项目。因此,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包含以下事项: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完成“铺毛路”、平整路基等道路硬化的前期工作;被告替原告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村道硬化立项、并按补助标准缴纳修路配套资金;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其所有的杉树林交付被告变卖,被告仅仅完成了购买安装涵管、修路基平整路面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而对于向上级部门申请立项、缴纳配套资金的合同义务迟迟不履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是给付之诉,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应缴纳的配套资金予以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存在过错,导致修路配套资金上涨部分的损失应由其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现在的标准支付修路配套资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在2009年购买的涵管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相应的亦按现在上涨市场行情计算为1940元。被告还支付了18000元给原告,上述费用一并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修路配套资金扣除后为190060元。被告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之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前的举证期内,时间在准许的范围内,不违反法定程序,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亮源乡泉塘村第八村民小组道路硬化配套资金190060元;二、驳回原告亮源乡泉塘村第八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耒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任群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六���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沅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平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