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炳高与江苏思科赛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高,江苏思科赛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1226号原告:王炳高,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谭正霞,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卫青,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思科赛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史可法路39号。法定代表人:赵瑾,董事长。原告王炳高与被告江苏思科赛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赛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高的委托代理人谭正霞、何卫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科赛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的租金29917元,违约金95160元,合计12507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阳中路409号办公楼(224.7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前两年租金为312000元,第三年上浮5%,合同总价款为951600元,先付租金后使用,任何一方因违约造成合同终止,应向对方赔偿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在2016年8月9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和的通知,并愿意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斯科赛斯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约定原告将位于扬州市开发区江阳中路409号办公楼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办公,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1万元定金,此定金在支付首次房租时用于冲抵租金;租金前二年租金为人民币312000元/年,第三年租金在前一年基础上递增5%及327600元/年,合同总价款为951600元。租金支付方式:先付租金后用房,租金首次三个月一付,第二次六个月一付,第三次六个月一付,再后来是一年一付,首次为2016年7月30日付租金7800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应以应付而未付租金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程度逾期滞纳金;逾期超过1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且被告已按约如期足额支付租金和保证金后,原告需在2016年7月20日前将出租房屋交给被告使用。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因违约造成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合同总值的10%的违约金。在合同尾部由原告签名,被告盖章并由被告授权人纪新朝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被告也已向原告交付1万元定金。2016年8月9日,被告授权人向原告出具《房屋交接证明》一份,载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当日交付钥匙,现因承租方原因不再租赁此房屋,承租方于2016年8月9日将此房屋及钥匙交还出租房,该房屋内已无承租方任何财物,承租方提前终止合同应付的违约金及已使用房屋租金何时支付另行协商。另查明,扬州市江阳中路409号办公房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炳高、卞永平夫妻共同共有。纪新朝经被告授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向原告出具《房屋交接证明》期间,系被告公司股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现因被告方的原因不再租赁此房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付的定金可用于抵冲租金,故应将被告已给付的1万元定金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被告在解除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依法予以核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思科赛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炳高房屋租金19917元及违约金2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1元,由被告江苏思科赛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姜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华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