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7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新龙石业有限公司与宋乐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新龙石业有限公司,宋乐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997号原告:中山市新龙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濠涌村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96239171。法定代表人:朱国荣,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健,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美,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乐先,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中山市新龙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宋乐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4072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原是原告的保安员,2013年8月,被告因涉及危险驾驶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刑后离职。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从2011年7月开始至2014年6月13日,以家中经济困难、太太生小孩或送小孩读书、××等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720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请求如上所述。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及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山市劳动合同》、(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93号刑事判决书、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公刑鉴通字[2012]第05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工商登记资料以及现金支出凭证1张、借款单3张、借款借据22张共26张11页。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因此,本院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其法庭陈述,确认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关于原告提交的现金支出凭证1张、借款单3张、借款借据22张,其记载的单据名称、出具日期、借款金额、借款理由或用途、原告述称的支付方式、借款人盖章处或收款人处签名详见下表。序号单据名称日期金额借款理由或用途支付方式借款人盖章处或收款人处签名情况1现金支出凭证2011.7.830000借支通过罗德胜转账宋乐先2借款单2011.8.225000生产费用(老婆生小孩)现金宋乐先3借款单2011.9.55000无注明现金宋乐先4借款单2012.5.810000借支(找女儿)现金宋乐先5借款借据2012.10.12000住院押金现金钟梅菊6借款借据2012.10.23030住院押金现金钟梅菊7借款借据2012.10.210000住院押金现金钟梅菊8借款借据2012.10.45000住院押金现金钟梅菊9借款借据2012.10.510000住院押金现金钟梅菊10借款借据2012.10.710000住院押金现金钟梅菊11借款借据2012.10.1520000住院押金(骨科手术费)现金钟梅菊12借款借据2012.11.2010000个人借款现金无13借款借据2012.12.1095690个人借款现金无14借款借据2012.12.222000个人借款现金宋乐先15借款借据2013.1.71000个人借款现金宋乐先16借款借据2013.1.101000个人借款现金宋乐先17借款借据2013.1.221000个人借款现金宋乐先18借款借据2013.2.213000个人借款现金宋乐先19借款借据2013.3.62000个人借款现金宋乐先20借款借据2013.3.182000个人借款现金无21借款借据2013.3.312000个人借款现金宋乐先22借款借据2013.4.152000个人借款现金宋乐先23借款借据2013.5.22000个人借款现金宋乐先24借款借据2013.6.32000个人借款现金宋乐先25借款借据2013.8.41000个人借款现金宋乐先26借款借据2014.6.132000个人借款现金宋乐先金额合计238720备注借款单下部有“注:借款时每人写一单,还款时另发回收据,借款单不退回。”字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若经债权人依法催讨仍不清偿,债务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后至今未还,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佐证,对其要求被告予以清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现金支出凭证1张涉及金额30000元、借款单3张涉及金额20000元、借款借据22张涉及金额188720元,共涉及金额238720元。但是,借款单3张(涉及金额20000元),其下部有“注:借款时每人写一单,还款时另发回收据,借款单不退回。”注文。原告未举证排除被告已清偿该20000元而借款单不退回的情形,在本案计算被告借款金额时该部分借款金额亦应当扣减;其中有3张借款借据(涉及金额为107690元)借款人处无被告签名,有7张借款借据(涉及金额60030元)由案外人钟梅菊签名,该10张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不应认定为被告所借,在本案计算被告借款金额时该部分借款金额亦应当扣减。综上,本院确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1000元,并据此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向原告借取该款后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乐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新龙石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实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新龙石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70元,由被告负担1040元(该款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迟玖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颖怡姚志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