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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世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袁伟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世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袁伟洪,谭荣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012号原告:黎世文,男,汉族,1994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负责人:陈焯燕。被告:袁伟洪,男,1980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谭荣强,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黎世文的委托代理人梁锦汉、被告谭荣强出庭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袁伟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袁伟洪、谭荣强赔偿原告161066.49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谭荣强辩称:1、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应予扣减;2、被告袁伟洪受其雇佣,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袁伟洪没有答辩意见发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01时25分,黎世文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李颖嫦)沿S272线G325线从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行至雅瑶圩红绿灯路段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袁伟洪驾驶的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JA2**挂号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黎世文、李颖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世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伟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颖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黎世文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7日),医嘱建议:1、术后半年后拆除颌面部内固定物,需再次入院全麻下行手术,费用约贰万元;2、住院期间陪护一名;3、出院后全休三十天。2016年4月29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黎世文的损伤与2015年12月29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属二项九级伤残。另查明:一、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JA2**挂号平板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谭荣强,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三、黎世文自2012年5月至今居住在鹤山市沙坪街中东西村水围村59号101。四、黎世文自2015年2月至12月在鹤山市沙坪优品汇商行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五、事故发生后,谭荣强已垫付黎世文的损失50000元,其中38000元已在诉讼请求内扣减、12000元包含在诉讼请求内。本案中黎世文损失合共336082.80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黎世文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黎世文122000元,对黎世文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14082.8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粤J×××××号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黎世文64224.84元,扣除被告谭荣强垫付的50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黎世文14224.84元。另,由于粤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因该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且黎世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事故免赔率为8%,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黎世文9200元。由于黎世文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谭荣强、袁伟洪在本案对黎世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袁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世文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黎世文14224.8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黎世文9200元。四、驳回原告黎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0.70元(原告已预交1760.70元),由原告黎世文负担1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589.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黎世文,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书记员  甄振宇书记员甄振宇附表:序号赔偿项目黎世文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54264.80元154264.80元以发票数额为依据。二后续治疗费20000元20000元以出院医嘱为依据。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00元黎世文共住院治疗2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8天=2800元。四营养费0元500元无医嘱建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护理费2240元2240元黎世民共住院28天,其请求按8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80元/天×28天=2240元。六残疾赔偿金139028元139028元黎世文属二项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为34757.20元/年×20年×21%=145980.24元,现黎世文请求残疾赔偿金139028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鉴定费2000元2000元以发票为依据。八误工费9680元11522.18元工资标准按黎世文工作证明,天数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21天,误工费为2400元/月÷30天×121天=9680元。九交通费300元500元酌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10000元酌定。十一车辆损失257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拖车费70元)2700元以发票数额为依据。合计:336082.80元(该数额没扣除谭荣强垫付的50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