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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阿恒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村民委员会、穆瑞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恒,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村民委员会,穆瑞田,穆瑞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850号原告:王阿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军,上海建伟(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村。主要负责人:穆瑞安,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光,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瑞田。被告:穆瑞杰。原告王阿恒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村民委员会、被告穆瑞田、被告穆瑞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与阎军、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穆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光、被告穆瑞田、被告穆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阿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天津市××温泉花园1-5-302房屋(以下简称方舟温泉花园房屋);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腾空诉争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16,20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腾空诉争房屋之日止经济损失,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共26,777.05元,其中包括原告另行租房的每月房租1,300元和每月支付购房贷款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王阿恒变更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穆瑞田、穆瑞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并返还方舟温泉花园房屋;2、判令天穆村委会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腾空诉争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每月1,84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16,200元;3、判令被告天穆村委会赔偿原告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腾空诉争房屋之日止经济损失,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共26,777.05元,其中包括原告另行租房的每月房租1,300元和每月支付购房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告为结婚居住而与××外人××、××以及天津市锦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原告出资885,000元购买韩怡、于浩斌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温泉花园1-5-302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韩怡、于浩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在2015年10月13日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案外人韩怡在与原告订立买卖合时未向原告告知方舟温泉花园房屋已出租给天穆村委会并由穆瑞田、穆瑞杰实际居住的事实,三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对该房屋存在争议的主张。现天穆村委会与案外人韩怡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在原告购买诉争房屋前已经到期,穆瑞田、穆瑞杰在该房屋内继续居住已无法律依据。因被告无权占用,现原告不但不能居住该房屋,还要每月负担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利息并另行支付房租租房生活。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无奈呈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天穆村委会辩称,原告在购买方舟温泉花园房屋前到实地查看房屋时已经知晓该房对外出租并由穆瑞田、穆瑞杰夫妻居住的事实,除此以外,天穆村委会承认原告所诉其他事实。天穆村委会同意按每月1,847元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穆瑞田、穆瑞杰夫妻二人返还原告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但因为房屋贷款利息是原告贷款买房必须支付的费用,与被告穆瑞田、穆瑞杰占用房屋无关,同时天穆村委会支付的房屋使用费足以弥补原告另行租房的损失,所以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购买该房屋的贷款利息及其另行租房的房租。穆瑞田、穆瑞杰共同辩称,方舟温泉花园房屋系天穆村委会承租后作为该村拆迁周转住房交由被拆迁户穆瑞田、穆瑞杰夫妻实际居住并使用,二人居住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天穆村委会负责交纳。穆瑞田、穆瑞杰二人应将方舟温泉花园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但二人与天穆村委会尚有纠纷未解决,所以暂时不能向原告腾空返还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房屋买卖置换合同1份;2、(2015)辰民初字第6100号民事判决书1份;3、天津市房地产权证1份;4、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5、北辰区2015年住宅房屋指导租金1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韩怡、于浩斌通过天津市锦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签订购买方舟温泉花园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885,000元。同年8月13日,原告与韩怡、于浩斌在天津市北辰区房管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依约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10月13日将方舟温泉花园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王阿恒名下,且以原告名义偿还购买该房屋的银行贷款。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前,韩怡与于浩斌已将方舟温泉花园房屋出租给天穆村委会,并由该村委会交予穆瑞田、穆瑞杰居住,原告曾前往方舟温泉花园房屋内实际查看房屋,并已知晓房屋内有租户居住的情况,但韩怡、于浩斌及中介公司均未将租户身份告知原告。至2015年2月13日,韩怡、于浩斌与天穆村委会签订的关于租赁方舟温泉花园房屋的合同已经到期,天穆村委会向韩怡、于浩斌支付该房屋租金至2015年9月30日,现该房屋由穆瑞田、穆瑞杰二人居住。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证明因穆瑞田、穆瑞杰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无权居住该房屋造成原告在外租房产生租赁费每月1,300元,因该租赁合同及收条记载的承租人及交租人均为案外人韩秀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亦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供证据7-9.贷款合同、凭证及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购买方舟温泉花园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550,000元,并且从购房之日起开始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该组证据系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并履行的关于购买方舟温泉花园房屋的相关贷款手续,且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穆瑞田、穆瑞杰是否应向原告腾空并返还房屋;2、被告天穆村委会是否应赔偿原告另行租房的租金及购买该房屋的贷款利息。关于争议焦点1,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天穆村委会与方舟温泉花园房屋原房屋权利人韩怡、于浩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该房屋交由穆瑞田、穆瑞杰居住,后原告通过向韩怡、于浩斌买卖的方式取得方舟温泉花园房屋的所有权并将该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现该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亦无继续将房屋出租予三被告的意思表示,故穆瑞田与穆瑞杰在该房屋居住使用应属于无权占有状态,原告作为该房屋权利登记人有权要求穆瑞田与穆瑞杰腾空并返还该房屋,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天穆村委会同意按每月1,847元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该主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天穆村委会向其支付另行租房居住的租金一节,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外另行租房居住的事实,且天穆村委会已同意向原告支付因穆瑞田、穆瑞杰居住方舟温泉花园房屋的使用费,现原告主张天穆村委会再向其支付另行租房的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天穆村委会向其支付购买方舟温泉花园房屋贷款利息一节,原告向银行贷款购买该房屋并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是原告贷款购房的必要支出,此项支出与天穆村是否租赁该房屋及穆瑞田、穆瑞杰是否返还该房屋无关,同时天穆村已同意按照原告主张支付房屋使用费,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瑞田、穆瑞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方舟温泉花园1-5-302号房屋腾空并返还予原告王阿恒;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阿恒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被告穆瑞田、穆瑞杰实际腾空并向原告王阿恒返还天津市北辰区方舟温泉花园1-5-302号房屋时止,按照每月1,847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王阿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0元,减半收取计6,365元,由原告王阿恒负担235元,被告穆瑞田、穆瑞杰负担6,027元,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村民委员会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