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人,现住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1月31日19时10分,被告人周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南溪区福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锦西路十字路口左转时,与行人姜某相撞,造成姜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供述,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勘笔录、现勘照片、事故现场图、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况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书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