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殷燕廷与严瑞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殷燕廷,严瑞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8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燕廷,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瑞芳,女,汉族,加拿大国籍,现住加拿大。再审申请人殷燕廷因与被申请人严瑞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殷燕廷申请再审称:房屋评估是本案判案的重要依据。殷燕廷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在2013年11月8日较2005年10月12日增值价进行评估。深圳市国资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受法院委托担任本次的评估工作后,前后出具各3份评估报告,当中价格相差甚大。对此一审法院解释为评估公司误解了评估目的。殷燕廷对评估公司在深国资源穗初(2015)字第E06002号报告书中,对涉案房屋在2005年10月12日所采取的评估方法为成本法,而在2013年11月8日所采取的评估方法为收益法,如此两个不同的评估方法如何进行对比提出疑问,一审法院回复表示只是评估公司的笔误。评估房屋价格对于评估公司来说,应是一个专业的工作,但深圳市国资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居然接连出现重大错误,可见该公司极度不专业和不负责任,由此可推定该公司得出的结论也是荒谬的。按正常生活逻辑,一间房屋经过八年时间却仅增值0.98万元,即使不计土地增值,也明显有违常识。二审时殷燕廷向法院提交了《重新进行房屋价值司法鉴定申请书》以及相关参考材料,且当庭阐述了希望对涉案房屋的价值重新指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二审法院认为殷燕廷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司法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的情况,且案件所涉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应基于对涉案宅基地房屋成本价差额的考量,房屋市场价值的巨大增值更多源于土地增值,而该部分增值与殷燕廷无关,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一审时评估公司出现两份鉴定价值不同报告的疑点、后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就直接撤回和销毁初评报告等做法应属违法操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应予重新鉴定。其次,严瑞芳在出售其宅基地房屋给殷燕廷时,明知宅基地房屋不能进行买卖和过户,并写下相关承诺书,表示若将来允许过户必将全力配合。但后来受征拆可能出现的巨大经济利益驱使,其立即反悔,要求收屋退款。严瑞芳此种行为不仅是简单的违背诚信,从本质上讲应是转化为利用政策进行的一场经济诈骗。据此,殷燕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殷燕廷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采信深圳市国资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深国资源穗终(2015)字第E0900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判决认定殷燕廷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妥当。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殷燕廷申请以2013年11月8日为评估时点对涉案宅基地上盖房屋价值增值部分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经摇珠委托深圳市国资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出具深国资源穗终(2015)字第E0900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出估价对象在2005年10月12日地上建筑物价值为26.76万元,在2013年11月8日地上建筑物价值为27.72万元。殷燕廷认为一审时评估公司出现两份鉴定价值不同报告的疑点、后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就直接撤回和销毁初评报告等做法应属违法操作,申请重新鉴定,但该几种情形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的法定情形,且殷燕廷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司法评估鉴定存在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殷燕廷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因此,一、二审法院采信深圳市国资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深国资源穗终(2015)字第E0900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判决认定殷燕廷的经济损失数额,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殷燕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燕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 密审判员 余洪春审判员 黄秋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贤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