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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有仁与重庆博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仁,重庆博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520号原告:周有仁,男,194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因明,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松,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博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1幢7-1#,组织机构代码79071864-9。法定代表人:刘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仕振,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女,该公司市场部经理。原告周有仁与重庆博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顺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有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因明,博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仕振、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有仁诉称,2011年4月26日,重庆北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香山国际A地块地段的建筑设计方案、初设、施工图和施工服务委托给被告完成,设计费10450000元,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等专业的方案、初设、施工图设计。原告系一级注册建筑师,资质证书办理给被告,被告将香山国际A地块地段的建筑设计方案、初设、施工图设计(以下简称“该设计项目”)内部承包给原告完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为7元/平方米,工程总规模180575.69平方米。原告组织设计人员进行设计,2014年3月将该工程专业图纸全部通过审查并交付给建设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设计费1264029.83元及利息(以1264029.8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博鼎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该设计项目是被告分配给原告完成的,但原告所完成的设计项目中并没有包括设计方案,该设计方案是由被告的其他设计人员完成,并且被告设计人员已经领取了相应的对价。被告把该设计项目分配给原告后,原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又把该设计项目低价分包给外面的设计人员,从中收取差价,所以才有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九法民初字第06918号民事判决。该设计项目已于2014年4月9日通过相关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出具了审查通过的《合格书》。被告已与原告就该设计项目进行了结算,从结算的结果来看,原告在整体支出与收入上还差被告四十几万元的,但鉴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奇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师生(或长辈与晚辈)关系,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表明原告所作工作与被告统一了结,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200000元,原告所作的所有项目不再与被告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有仁系注册的一级建造师,系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的退休员工,其资质证书挂在博鼎公司名下,并且承包了博鼎公司下设的综合一所。博鼎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制定《重庆博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管理办法》(2013年版)(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周有仁于2013年7月23日签字确认,该办法规定“……(五)综合所所长职责:全面负责所任职的综合所生产、经营和日常管理工作。生产、技术和人力资源对执行副总经理负全责;经营和财税对总经理负责。1、服从执行副总经理领导,并完成其交办的工作;2、负责本所经费(含人员薪资、社保医保、出版费、办公室房租费、水电费、网络电话及办公室运行费等)包干缴纳,并实行自负盈亏核算制度;3、负责本所员工聘用、解聘和薪酬标准的制定;4、负责本所新进员工的帮带安排;5、负责确定本所副所长和主任工程师甑选和提名;6、负责确定本所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专业负责人人选;7、负责公司发展规划的贯彻和技术规定的落实;8、负责本所各项目人员的组织和安排;9、负责制定各级岗位人员的岗位职责;10、负责本所设计质量、设计进度、成本控制和服务态度考核;11、负责本所各项目施工期间技术服务;12、负责组织本所员工业务知识的学习;13、全额承担本所因设计项目成品不合格,被政府主管部门处罚的罚金;14、遵守国家、重庆市及公司的财税制度;15、推荐公司后备干部人选。……(一)项目产值结算原则1、原有已完成设计但未完成后期服务的项目结算办法:综合所开始运行时已完成施工图设计进入后期现场技术服务的项目仍按原结算办法执行(后期施工服务费),不适用本办法,责任人仍为原项目主持人。2、未完成完整设计阶段的原有项目:综合所运行后,新完成完整设计阶段的原有项目,根据新完成完整设计阶段工作量占整个设计全过程的比例按本管理办法标准执行。3、公司项目结算标准:综合所正式运行后,公司承接的新项目不分项目类型、远近及复杂程度等情况,项目方案、初设、施工图和后期服务全阶段的结算基价均为:合同以建筑面积计算的全阶段单价为7元/㎡(不带集中空调的厂房按此标准的80%计取);不以建筑面积计算的项目为合同额的50%(营业税、个税等税额各自负担相应部分)计取。……4、方案、初设、施工图和施工后期服务的比例K2分别为25%、25%、40%、10%。……(二)提成、结算1、公司项目:按各阶段完成的时间分阶段提成,具备相关文件(如方案和初设阶段的批文、施工图阶段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技术交底会议纪要复印件、竣工阶段的备案证书复印件)证明该设计阶段已完成,并完善相关档案手续和财务手续后由所长办理结算,记入该所专用结算账户。2、所自找项目:不分是否完成阶段任务,只要设计费到账并完善财务手续后即可结算,记入该所专用结算账户。3、以上款项均应符合国家、重庆市和公司有关财税管理规定。……(五)财务管理办法综合所所有支出(含工资、社保医保、办公室房租等费用分摊)由所长签字、财务核实、董事长签字后按财务制度从综合所专用账户内支付;凡综合设计所专用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不得支付,确属必须支付的款项(如员工工资、社保、医保),必须经财务认可,且所长以个人名义完善借款手续,经董事长签字后方可支付。如综合设计所账户余额不足时,工资标准和综合所工资总额不得增加。个调税核算标准按所长提交的工资清册代扣代缴。”2011年4月26日,重庆北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忠县香山路88号的香山国际A地块项目的建筑设计方案、初设、施工图和施工服务委托给博鼎公司完成。设计费为10450000元,本设计费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等专业的方案、初设、施工图设计。香山国际A地块项目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包干价为19元/平方米。2014年8月12日,周有仁向案外人唐林、李影陶、张鹏、穆睿、章斌、魏华、马云丰(均非综合一所员工)出具《关于香山国际劳务分包的情况说明》,载明:香山国际项目是博鼎公司承接的设计项目之一,有我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实施全过程设计……为了保证完成甲方的要求,故将香山国际二期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全部委托给唐林、李影陶、张鹏、穆睿、章斌、魏华、马云丰等人,委托价格为每平方米3.5元(总金额约合人民币630000元),委托内容包括香山国际二期土建部分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和暖通设计。设计项目所有专业设计图纸已于2014年3月全部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并将所有图纸发往建设方,七人已完成本次项目委托任务。2015年4月23日,李影陶、张鹏、穆睿、章斌、魏华、马云丰向周有仁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表明六人将其在该项目的债权份额全部转让给唐林,由唐林收取设计费欠款556200元及利息。唐林随后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周有仁向唐林支付劳务费欠款556200元;二、周有仁向唐林支付劳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56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博鼎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6918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有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唐林支付设计劳务费5542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26日,周有仁与博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公司管理人员签订《协议书》,载明“周有仁承包的综合一所前期工作收入成本经初步结算后,账目出现亏损,因综合一所所做工作尚有后续部分项目无法准确结算,加上部分预支工资无法扣回,经与周有仁协商,达成如下协仪:1.周有仁所(综合一所)所作工作与公司统一作一个了结,公司一次性给予周有仁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周有仁所所作项目不再与公司进行结算。2.对于原周有仁所职工,预支的工资如在公司继续工作的,以后项目结算时能扣回多预支工资的,全部退回周有仁,如周有仁所(综合一所)存续期间所作项目原职工结算有收入的由周有仁直接结算支付,与公司无关。”审理中,周有仁陈述博鼎公司将该设计项目内部承包给周有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周有仁将完成的该设计项目工作内容交付博鼎公司,但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进行结算的内容不包含该设计项目。博鼎公司陈述周有仁也只完成了该设计项目的65%;周有仁所承包的项目一部分来自博鼎公司,一部分来自外部;综合一所员工是与博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周有仁是自负盈亏,独立承包,负责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博鼎公司代发的工资福利从周有仁所承包的项目中扣除;博鼎公司举示领条,拟证明博鼎公司向周有仁预付该设计项目劳务费300000元,周有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支付的是一期工程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博鼎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6918号案件中陈述,博鼎公司与周有仁口头协商7元/平方米,包括方案、初设、施工图和后期服务,但初设与施工图占的比例为65%,单价为4.55元/平方米。另查明,该设计项目工程总规模180575.69平方米。上述事实,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691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协议书》、《合格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已包含在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所载明的原告承包的综合一所前期工作范围内。被告2013年7月1日制定《管理办法》,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字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受该办法的约束。原告在负责综合一所期间该所承包的项目均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费用的结算。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等公司管理人员签订《协议书》,是根据《管理办法》的约定对综合一所所有工作的结算,原告如认为本案所涉项目不受《管理办法》的约束,未纳入《协议书》结算的范围,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对原告所负责的综合一所的所有工作进行了结算,原告现就本案所涉项目单独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有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176元,本院减半收取8088元,由原告周有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顺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