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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行审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曹陆军、陈松银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曹陆军,陈松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11行审300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0652-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陆国民,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曹陆军,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申请执行人陈松银,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计生征字[2015]第19-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富计生征字[2015]第19-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陈松银与曹陆军于200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25日生育一男,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陈松银于2012年10月18日与第二任丈夫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与第三任丈夫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0日生育一男,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离婚。陈松银与曹陆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离异后所生的孩子,因其拒绝出示证据,证明2013年6月20日出生的孩子不为其中一方所生,应认定为曹陆军与陈松银的子女,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曹陆军征收社会抚养费69500元,对陈松银征收社会抚养费695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3900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8日公告送达两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两被申请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富计生征字[2015]第19-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金大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刘珍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