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传忠与被告湖北恒生源电子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忠,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525号原告:刘传忠,男,生于1950年4月25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海慧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子陵村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5482606T。法定代表人:袁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忠与被告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传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被告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29日利息8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过桥”资金,通过原中国银行荆门分行员工陈刚的介绍并担保,向原告临时借款。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企业生产经营。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2.5%,利息支付方式(1、按月支付利息)……”。陈刚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号转账28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9日分三次向刘传忠共支付利息21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公司董事长袁建军均以在外地出差、正在办理贷款手续为由拖延至今。原告找担保人陈刚时,陈刚更换电话,离开荆门后下落不明。被告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合同不予生效;2、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中手写内容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写,如果原告对此持异议,被告可对此申请笔迹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刘传忠提交的证据A1《借款合同》及2016年5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出具的交易记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在银行交易情况的事实,但其中合同手写部分转入账户户名为李吉顺,非被告单位账户,被告否认其中“袁建军”的签名,否认其指定转入李吉顺账户,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定该账户系被告指定账户,不能确定案外人李吉顺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或其指定账户,结合证据B1《借款合同》,本院对证据A1中原告支付给被告280000元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A22016年5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出具的交易记录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A3婚姻登记档案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湖北恒生源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B1《借款合同》,除无转入账户、账号、转入数额及袁建军的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与原告刘传忠提交证据A1中的《借款合同》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刘传忠与被告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刘传忠借款280000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该借款由案外人陈刚个人担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依法成立。但庭审中被告表示未指定案外人李吉顺收款��被告未曾收到原告借款,原告不能证明其向李吉顺账户所转款项即为被告接收,其未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双方所签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原告刘传忠主张被告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传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海金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