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海涛与被上诉人承德市避暑山庄管理处、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涛,承德市避暑山庄管理处,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河北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避暑山庄管理处,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避暑山庄万树园。法定代表人:黄凤祥,职务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避暑山庄內戒得堂。法定代表人:王徽,职务董事长。上诉人张海涛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避暑山庄管理处、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被上诉人承德市避暑山庄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合计58万元(包括经营利润损失暂定为5万元、定金损失20万元、货损15万元、器具损失8万元、雇工损失10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已经对芳园居皇家买卖街西9-15位置尚未到期、被上诉人断水断电、上诉人进行变更经营项目问题进行了解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被上诉人承德市避暑山庄管理处辩称,上诉人主张德经营损失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8万元(包括经营利润损失暂定为5万元、定金损失20万元、货损15万元、器具损失8万元、雇工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4月12日,被告承德市避暑山庄管理处与被告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恢复芳园居买卖街等处开发利用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合作内容:芳园居院落及其周围场地,主要功能旅游纪念品,旅游食品,风味小吃的销售与服务。201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承德避暑山庄芳园居皇家买卖街卖场联合经营协议》,约定被告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买卖街西9-15位置给原告经营使用,合作期限2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经营范围:茶叶、茶饮(定型包装)。2010年4月21日,被告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经营场所说明,内容为:同意将芳园居西9-15位置提供给原告张海涛,使用年限为5年,用于经营茶叶、茶饮(定型包装)。2010年5月26日,原告取得字号名称为“双桥区芳园居茶艺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双桥区避暑山庄芳园居西9-15,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原告在使用该买卖街西9-15位置过程中,被告承德市避暑山庄管理处于2013年4月1日对该位置断水、电。2013年6月1日,被告承德市避暑山庄管理处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承德避暑山庄芳园居皇家买卖街卖场经营协议(2013)》,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自2013年6月1日起,三方之前相关方(甲与丙、丙与乙)的所有协议、证明等一律废止,甲与丙废除协议后的遗留问题另行商议,丙方将位于避暑山庄内芳园居(买卖街)的经营管理权交还甲方,并不再参与任何方的任何合作事宜,甲方鉴于丙方与乙方之间曾经的合作,为最大限度满足乙方诉求,经三方协商并报请景区管委员同意,甲方可继续利用芳园居(买卖街)部分房屋/柜台与乙方合作,并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买卖街南3-4位置出租给乙方经营银饰品使用。合作期限自2013年6月1日始至2014年5月31日止,合作期限一年。并写明:本协议一经签订,本协议丙方与本协议乙方之间之前所签订的与芳园居经营使用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所有文件一律废止无效,一切以本协议为准。该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承德市避暑山庄管理处提供的芳园居买卖街南3-4位置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三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承德避暑山庄芳园居皇家买卖街卖场经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自2013年6月1日起,三方之前相关方包括原告与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与芳园居经营使用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所有文件一律废止,故2010年4月21日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经营场所说明中提供给原告使用的避暑山庄芳园居皇家买卖街西9-15位置虽使用年限为5年,但因该三方协议的签订而停止使用。并且在签订三方协议时,“为最大限度满足原告诉求”,已经对原告使用的芳园居皇家买卖街西9-15位置尚未到期、被告断水电、原告变更经营项目问题进行了解决,即被告承德市避暑山庄管理处向原告提供位于买卖街南3-4位置出租给原告经营银饰品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买卖街西9-15位置未到期的财产损失和经营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海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承德避暑山庄芳园居皇家买卖街卖场经营协议(2013)》,已经明确约定以前签订的所有协议一律废止,即从2013年6月1日起,上诉人仅对3-4卖场享有承租权,不再对9—15卖场享有承租权,就应及时与被上诉人协商将其物品从9-15卖场撤出,防止造成损失,因其没有将物品腾退而造成的损失,系自身原因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张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00元,由张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梅审 判 员 孙琳丽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云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