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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特9号原审申请人:鲍桂兰。原审申请人:麻万银。原审申请人鲍桂兰与原审申请人麻万银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台三调确字第1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浙1022民特监3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2日,原审申请人麻万银与原审申请人鲍桂兰因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经三门县交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由申请人麻万银赔偿给申请人鲍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975.96元【包括医药费80041.96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10元/天*240天=26400元、护理费110元/天*90天=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1天=183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三轮车修理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210%=2910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申请人麻万银已付19500元,尚欠148475.96元,款限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原审申请人麻万银、鲍桂兰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原审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台三调确字第19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麻万银与鲍桂兰于2014年4月22日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原审作出的司法确认决定,应予撤销。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台三调确字第19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原审申请人麻万银、鲍桂兰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 丹审 判 员  奚圣旭代理审判员  潘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