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漳州市中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严丽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漳州市中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许学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真,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伟,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敏,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漳州市中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汽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丽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明汽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辉,被上诉人严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伟、曾慧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明汽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业务承揽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归劳动仲裁管辖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是漳州信立会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其社会保险均在该公司缴纳。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收取财务资料后离开上诉人地址,在完成记账事务后再将资料送回上诉人处所,双方属于承揽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向漳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申请书中陈述“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为申请人缴交社保……”。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是以未缴交社保为由而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关义务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述事实就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不当的。严丽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是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是在漳州信立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从而否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其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受聘于上诉人,从事财务管理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每月的工资约于次月10日左右发放,被上诉人的账户交易明细表中体现:代发工资3300元,交易对手信息为上诉人,说明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同时,依照漳州地区承揽财务记账的行业惯例,每月报酬均不会超过1500元,而被上诉人每月的工资为3300元,也不符合业务承揽的行业惯例,这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次,被上诉人每月休息4天,上诉人于仲裁时提供的刷卡记录表中注明的被上诉人请假、休息等记录,可证实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刷卡记录表可以进一步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9月份工资适用法律正确。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被上诉人缴交社会保险。另,上诉人至今仍未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9月份的工资,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九月份工资适用法律正确。中明汽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严丽芳人民币16500元。2、诉讼费用由严丽芳承担。严丽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中明汽修公司支付严丽芳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3、中明汽修公司支付严丽芳拖欠2015年9月份的工资3300元;4、中明汽修公司支付严丽芳经济补偿金3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丽芳于2015年3月受聘于中明汽修公司,从事财务管理工作,月工资3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9月底严丽芳向中明汽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中明汽修公司。2016年2月26日严丽芳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中明汽修公司支付严丽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3、中明汽修公司支付严丽芳拖欠2015年9月份的工资3300元;4、中明汽修公司支付严丽芳经济补偿金3300元;5、补交2015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016年3月29日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劳仲案字(2016)028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6500元;3、申请人其他仲裁诉求不予支持。中明汽修公司不服,于2016年4月20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严丽芳人民币16500元。2、诉讼费用由严丽芳承担。严丽芳不服,于2016年4月20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中明汽修公司支付严丽芳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3、中明汽修公司支付严丽芳拖欠2015年9月份的工资3300元;4、中明汽修公司支付严丽芳经济补偿金3300元。一审法院又查明,严丽芳入职前至离职后社会保险均在漳州信立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缴交,严丽芳每月的工资3300元,其中包含了中明汽修公司应为严丽芳缴交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严丽芳系中明汽修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9月底严丽芳向中明汽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中明汽修公司,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予以准许。2015年9月底严丽芳向中明汽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中明汽修公司,中明汽修公司未结清严丽芳2015年9月份的工资欠妥,中明汽修公司理应补发给严丽芳,但因严丽芳无法确认具体离开中明汽修公司的日期,中明汽修公司补发给严丽芳的工资以半个月为宜,即中明汽修公司应支付严丽芳工资16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严丽芳于2015年3月受聘于中明汽修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明汽修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向严丽芳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的工资,即3300元/月×5.5月=181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严丽芳向中明汽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中明汽修公司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严丽芳提出中明汽修公司应向严丽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明汽修公司与严丽芳解除劳动关系。二、中明汽修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丽芳工资人民币1650元。三、中明汽修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丽芳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18150元。四、驳回中明汽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严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明汽修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刷卡记录表,本院另查明,严丽芳在2015年3月份请假4天,4月份请假3天,6月份休息4天,8月份请假4天,9月份请假2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丽芳2015年3月起在上诉人中明汽修公司从事财务管理工作,上诉人中明汽修公司每月向被上诉人严丽芳发放劳动报酬33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严丽芳是否请假?请假几天?上诉人中明汽修公司的刷卡记录表均有明确记载。综合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严丽芳在上诉人中明汽修公司上班,由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并接受上诉人的管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中明汽修公司未与被上诉人严丽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15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未结清被上诉人2015年9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予补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明汽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漳州市中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志凌审 判 员 江团辉代理审判员 曹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美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