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5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青岛陆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五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崔俊涛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陆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五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崔俊涛,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国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字第1592号之一原告:青岛陆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沧海路12号。法定代表人:徐光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雪,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吉林省五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西吴路130号网点C户。法定代表人:王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忠,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玉龙,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俊涛。委托代理人:朱红忠,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玉龙,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国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丁香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位长春,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玉良,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青岛陆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五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崔俊涛、被告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青岛陆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吉林省五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五一装饰青岛分公司”)承揽被告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公司”)位于莱西市的莱西工厂二期工程装修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五一装饰青岛分公司将其中的不锈钢制作、安装交由原告进行。原告与被告五一装饰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五一装饰青岛分公司确认结算款共计109403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五一装饰青岛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89403元未支付分文。原告所供不锈钢产品均被用于被告国林公司莱西工厂二期装修工程,被告国林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和最终权利人,在两被告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国林公司应当对本案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被告在其他诉讼案件中的自认事实,被告五一装饰青岛分公司从被告国林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数百万元均转入被告崔俊涛个人账户,被告崔俊涛与被告五一装饰青岛分公司在财产上存在混同且已收取的工程款实际由被告崔俊涛支配,因此被告崔俊涛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五一装饰青岛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89403元及利息5364.18元(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继续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崔俊涛与被告国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五一装饰青岛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般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市北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裁定驳回五一装饰青岛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五一装饰青岛分公司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青岛中院根据原告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的诉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认定该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市北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青岛中院于2016年5月30日做出(2016)鲁02民辖终5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五一装饰青岛分公司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五一装饰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扶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莱西姜山工业园,工程内容为雨棚、楼梯扶手、不锈钢门的制作安装,并明确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五一装饰青岛分公司主张本案应当由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原告与被告五一装饰青岛分公司签订协议的性质为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的履行地为工程所在地即莱西市姜山工业园,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应当由莱西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赵长河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