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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现军与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伟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豫新太阳能应用工程有限公司),王现军,王伟现,内黄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豫新太阳能应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有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现军,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伟现,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长,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内黄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贵甫,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献。上诉人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现军、原审被告王伟现、内黄县六村乡破车口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井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王伟现不存在分包关系,上诉人委托王伟现制作梯子,王伟现按照上诉人的定做要求加工制作,上诉人与王伟现之间为承揽关系。2、误工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上诉人王现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伟现辩称,王伟现与王现军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王现伟不应承担责任。王伟现没有进行河南豫新太阳能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不是用工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审被告内黄县六村乡破车口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不对个人承包,王伟现在其中之一的工程中干活。王现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等共计10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原告王现军经王俊青介绍到被告王伟现分包自被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广核太阳能内黄25MW光伏电站土建、钢结构工程从事焊梯子工作,施工过程中,梯子意外滑落,造成原告王现军左髌骨被磕成粉碎性骨折,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用13573.20元;经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现军伤情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在二级医院大致需5000元左右,鉴定费为201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现军在被告王伟现分包自被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广核太阳能内黄25MW光伏电站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现军与被告王伟现间属于雇佣(劳务)关系,原告王现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伟现作为雇主(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黄县六村乡破车口村村民委员会属于受被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处理其工程分包事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王伟现,应当与被告王伟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现军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也应自担一部分责任及损失;原告王现军因此次伤害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核定如下,1、医疗费13573.20元,2、护理费25402÷365×90=6263.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27=810元,4、营养费20×27=540元,5、交通费400元(酌定),6、误工费28849÷365×463=36577元,7、残疾赔偿金10853×20×10%=217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10元,10、内固定物取出费5000元,以上10项共计91879.30元,根据双方过错过失程度,由被告王伟现承担80%、原告王现军自担20%为宜;原告王现军关于判令被告王伟现、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等共计73503.4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请,或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王伟现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应采信;被告内黄县六村乡破车口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一条、十七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伟现、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现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等共计73503.44元;二、驳回原告王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王伟现、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7.59元,原告王现军负担73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王伟现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在一审时王现伟叙述干的活为土建、钢结构和围墙,其中包括焊接梯子。故上诉人与王伟现之间应为承包关系,上诉人诉称其与王伟现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应负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王现军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5髌骨骨折误工日为120天,原审法院计算463天误工费过长,本院予以纠正。因王现军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误工时间的意见,结合王现军系粉碎性骨折,本院酌定其误工日为180天。则王现军的误工费为28849÷365×180=14226.90元王伟现应赔偿王现军总损失为55623.36元。上诉人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井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井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王伟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现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等共计55623.36元,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王伟现、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王现军负担1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59元,由上诉人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0.59元,被上诉人王现军负担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双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