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2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小笋与邓玲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笋,邓玲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870号原告:黄小笋。被告:邓玲明。原告黄小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邓玲明(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线管等材料用于工程装修,并陆续支付部分材料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欠条,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线管等材料用于工程装修,并陆续支付部分材料款。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就享有取得货款的权利,被告则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付款日期,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玲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小笋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邓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