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忠伟、王艳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忠伟,王艳芮,白进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255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社资产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保全,系该社法律顾问。被告:白忠伟,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王艳芮,女,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白进献,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忠伟、王艳芮、白进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高保全、被告白忠伟、王艳芮、白进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忠伟、王艳芮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1956.7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白进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白忠伟、王艳芮、白进献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白忠伟为借款人,白进献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艳芮系被告白忠伟的妻子,其承诺与白忠伟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9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白忠伟,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白忠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白忠伟、王艳芮、白进献答辩称,贷款事实属实,字是我签的,钱不是我用的,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白忠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白忠伟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与被告白进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进献为被告白忠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白忠伟发放了贷款9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白忠伟未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白进献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又查明,庭审中,被告白忠伟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上“白忠伟”三个字及指纹不是自己书写、捺印;被告王艳芮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上“王艳芮”及指纹均不是自己书写、捺印。为此原告对于白忠伟申请指纹及笔迹鉴定。2016年10月8日,被告白忠伟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退出鉴定,计划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贷款担保承诺书、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鉴定申请书,被告白忠伟退出鉴定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白忠伟否认《个人借款合同》上“白忠伟”三个字及指纹是自己书写、捺印,在原告申请指纹及笔迹鉴定时,白忠伟申请退出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白忠伟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白忠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白进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白忠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白进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白忠伟承担还款责任及被告白进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艳芮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其请求王艳芮与白忠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白进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被告白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相恩审 判 员 韩清蓉人民陪审员 黄志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龙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