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321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冀东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3217号之二原告: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胡桂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津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潘庄镇。法定代表人:王向东。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保全费636元,合计1306元,由原告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