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杭州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桐庐华晟石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华晟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171号原告:杭州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高毅雄。委托代理人:卢建洪,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庐华晟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法定代表人:徐敏。原告杭州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华晟石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华晟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2800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到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为45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建设配变增容工程,将该工程的全部工作委托原告下属的桐庐分公司办理。2015年4月,该工程的施工由原告的桐庐分公司实施。4月20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正。4月23日,该工程完工,并于当天通过了国网浙江桐庐县供电公司的验收。2015年4月28日,以被告为甲方、杭州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为乙方,补充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本工程全权委托乙方直至通电。按设计文件包工包料。”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本工程服务价格按杭州交联鑫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预算342018元为基础,经协商总价下浮为310000元。设计费128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甲方待工程完工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并予以通电后一周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总共支付工程款1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工程款72800元的事实。被告桐庐华晟石材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杭州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杭州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即负有即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华晟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2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72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计86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87元,由被告桐庐华晟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琴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