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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财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朝勤与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朝勤,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财保91号申请人:王朝勤,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62号3栋1单元70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5611030012。被申请人: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西城开发区生物产业园丹霞路1号1栋。法定代表人:蔡德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王朝勤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东风公司总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金额为900000元的应收款予以保全。申请人王朝勤以其自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北路62-1号1幢1-16-5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朝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金额为900000元的应收款;二、冻结申请人王朝勤自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北路62-1号1幢1-16-5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的过户、转让、抵押等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胡韵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